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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具有服务、沟通、证明、监督的职能,行使法律证明职责,能够有效规范民商事纠纷发生,保障交易安全,对于依法规范民商事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依照200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公证是由私证演变而来,是国家设立的专责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进行证明活动。清朝民国时期,涉及民间权利义务关系由民间自行请保人、中证人、族长或有名望的乡绅、耆老在出具的证明书上签名盖章,以维护其权益。
人民公证制度始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明确县级人民法院和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管辖公证及其他法令所定非讼事件,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初期建立公证制度的法律依据。之后,陆续在全国大中城市和部分县城实行公证制度,设立公证组织。1956年7月,国务院在批复《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工作的请示报告》中决定在直辖市和30万以上人口的市设立公证处,在其他市和侨眷较多的县人民法院附设公证室。此后,全国各市、县公证组织纷纷建立,公证业务蓬勃发展。1959年后,随着全国司法行政机关的撤销,除少数几个大城市人民法院基于国际惯例必须兼办一些公民发往国外应用文书的公证事务外,国内公证业务都停办。
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随着1979年10月云南省司法厅的恢复,全省公证工作进入恢复、发展的新时期。1980年2月及3月,司法部相继发出《关于逐步恢复国内公证业务的通知》和《关于公证处的设置和管理体制的通知》,规定在国家直辖市、省辖市、县设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暂时还不能设公证处的市、县,由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设公证员或由审判员兼办公证业务。要求先受理关乎公民民事权利义务的收养子女、继承财产、遗嘱以及房屋买卖、委托、赠予、转让等几项主要公证事项。1980年10月,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省编委、省人事厅与省司法厅联合发出文件,就全省公证机构的设置、编制和干部配备问题作了部署。同年10月21—22日,云南省司法厅在昆明召开全省公证工作座谈会,就公证工作的方针、任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收费办法等问题,进行深入的讨论。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公证职权,对公证的性质、目的、任务、组织领导、公证管辖和公证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云南省司法厅结合《公证暂行条例》的公布,推进全省公证机关的建立。
1983年1月至1985年12月,思茅地区10个县相继成立公证处。1987年12月,地区公证处成立。1994年1月8日,省司法厅批准思茅地区公证处增办涉外公证业务。地区、县公证机关成立以来,履行国家证明职能,凡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申请都给予办理。2017年10月底,按照中央、省市的公证机构体制改革的要求,全市11家公证处由原行政编制全部改为事业体制,其中,公益1类4家、公益2类7家。改制后的公证处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
至2018年,市、县公证处办理大量公证证明事项,发挥公证机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中介服务作用,为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安定、法治社会建设作出应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