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2020年6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贵州省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等有关法规制度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松桃苗族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指利用户外场地、空间和公交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工地围墙等公共、自有或者其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车辆车身等户外设施,以展示牌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招贴栏、布幅、气拱门(柱)、气球、彩旗、实物造型以及招牌等形式发布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并符合城市风和户外广告专项规划;
(二)安全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户外广告技术规范、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容貌标准有关规定;
(三)节能环保。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采用低碳、绿色、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四)协调美观。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格、材质、色彩等应当与城市空间的整体景观相协调,鼓励创意设计,提高户外广告设置品质。
城市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广告的设置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路、公安、水务、民政、林业、应急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15日内通过门户网站、户外广告显示屏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实行重点控制和分区管理,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区域建设和城市建设相协调。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划定禁设区、控制区和展示区。
控制区和展示区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布局和设置总量、密度、种类、标准。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合理划分公益性广告设置区域,并将公共信息栏纳入社区和小区规范设置。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和载体上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国家党政机关、学校教学区、文物古迹、宗教、军事和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及其控制地带内;
(二)在立交桥和人行天桥上;
(三)在广场、公园高杆照明灯上;
(四)在行道树、绿化带、绿地上;
(五)在实体围墙顶部及通透式围墙上;
(六)在建筑物屋顶、消防登高面上;
(七)在建筑物住宅部分外墙面、玻璃幕墙上;
(八)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上;
(九)在路名牌、垃圾箱、变电箱、通信交换箱上以及公交站台顶部上;
(十)在松江河流域禁止区域内;
(十一)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禁止有下列情形:
(一)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和消防设施使用,或者妨碍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及行人通行的;
(二)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设置的;
(三)涉及建筑物风格、结构、立面色彩改变的;
(四)妨碍他人生产、生活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损害市容市貌的;
(六)影响车辆行驶观察视线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不得擅自在公共宣传橱窗外以涂写或张贴纸张、悬挂显示屏幕等形式设置户外广告。
招牌广告设置应符合户外广告规划,遵循“一店一招”原则,做到规格尺寸统一、材质美观耐用,画面色调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当在合理位置统一设置指示牌(招牌)。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规划在人流密集区设置适量的公共信息栏,供市民依法免费发布信息。
第三章 审批与管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应当保持与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设置按照分级审批、集中办理和依法审批的原则,城市管理窗口收到设置户外广告申请后,应当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许可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广告的申请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户外广告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施工图;
(四)广告设置载体使用协议或者产权证明(广告设置地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设置期限根据招标、拍卖规定的期限确定。
因举办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
利用工地围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工程竣工日期。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涉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到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设置,设置完成后,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文件报审批管理部门存档。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批准设置事项的,设置人到审批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方可变更。
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管理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未满,因城市建设需要提前拆除户外广告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信息栏指定位置以外的区域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小广告,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涂改、污损、遮盖户外广告。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化的语言文字,内容真实、健康、合法;画面右下角应当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号、设置人名称和有效期。
公益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版面空置时间超过15日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时间比例不得低于30%。
禁止在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等载体上发布性病诊治、性用品、丧葬服务、丧葬用品以及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户外广告。
第四章 安全与维护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涉及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满一年的,设置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检测合格的,在7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者应当予以改造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遇暴雨(雪)、台风、大风等灾害性天气,设置人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因设置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日常巡查和管理维护,保证户外广告整洁、完好、美观。
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的情况,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的夜间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完好;电子显示装置、霓虹灯等灯光显示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在2日内进行修复,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者应当在5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经催告仍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监管与投诉
户外广告遵循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各部门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形成全过程的监管体系。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违法设置查处信息公开制度,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曝光,并将其不良记录纳入诚信体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向设置者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的户外广告设计、制作、施工、检测业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六章 罚 则
发布虚假户外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按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更改,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更改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标明,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设施不符合设置规划要求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框架、支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有碍观瞻而不予装饰和遮荫,或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由于设置者的过错、户外广告或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专有设施发生坠落、倒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本办法第三十
六条、第三十八条中涉及强制拆除的,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收缴罚款时,应出具县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款金额必须就地缴入国库。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业规范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该政策由县人民政府以松府办发〔2020〕52号文件下发执行。